浅谈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当前许多国家在破产法律制度中采纳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清理、处置变价、分配等具体工作都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1。
我国原来的破产事务主要由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的,这种机制不专业化,带有干预的色彩,具有很强的弊端。在《企业破产法》中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使破产程序能够更加公正、公平、高效、顺利地完成,使破产程序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二、破产管理人的名册制度及准入制度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确定了管理人名册制度。管理人名册制度是指由高级人民或者中级人民依据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申请,并经人民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将公示期满后审定的管理人名册上报备案并以此作为以后在破产案件中制定管理人的基本依据的一项制度2。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三类主体申请准入的要求和程序,符合破产管理人经营破产事务本身的客观要求。破产事务执行人要处理一系列复杂的商业运作如债权、股权的重组等,法律事务如代表破产企业诉讼、行使撤销权和追回
权等,财务管理如破产财产的在分配前的保值、增值,财产的处分等,经营管理事务如破产受理后的管理人决定破产企业继续营业对破产企业更有利的经营活动等,必须依赖有专业能力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可以保证破产管理人的性和公正性,符合破产法立法原则的要求。3
但是,《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是对各类管理人要具备的资格标准和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主体要提交的材料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侧重于职业能力、业务业绩、合法经营、责任承担那能力等方面,而对于成为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金融机构等一旦进入破产清算,因为其行业的性质不同,破产清算的程序也不同,难易程度也不同,侧重的专业方向也不同,这就更需要专业能力强的中介结构担任管理人,这就要求对破产管理人的准入和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能力做出更加细致的分类,以适应不同类型公司破产的需要。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由于破产管理人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不足,的性、受理和判决的客观公正性都有待考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确定为的“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既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代理人,也非机构,依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宣告后成立,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清算事务的的专门主体。为了平衡破产程序中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证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保证破产程序公正有序的进行,客观上要求破产管理人保持中立的地位。将破产管理人视为专门
的机构,有益于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全部破产企业财产后,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分配,维护债权人与其它各利益相关方的平衡。破产管理人尽忠实、勤勉之责,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二)健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和选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有权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并授权给中级人民,但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管理人要具备的任职条件和评审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管理人名册是由评审委员会做出,一般来说,评审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破产审判庭、检察机构等组成,但最终决定权在于,容易滋生。为了避免的权力过于集中,建议吸收一定比例的债权人代表参加评审会议,防止的滥用职权。健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
针对各类公司的破产管理事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同,应建立破产管理人的禁入制度。实践中,一般的破产案件,是在本地域进入名册的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最高人民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对于金融机构或者重大、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应当采取竞争的方式指定破产管理人。全国各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结构都可以参与竞争”。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由于其专业性更强,涉及到广大存款人、证券投资者、投保人等各种关系人的利益,所以对破产管理人的要求也更高。但是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了各类管理人要具备的资格标准和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主体要提交哪些材料作出了规定,侧重于职业能力、业务业绩、合法经营、责任承担能力等方面,而对于成为破产管
理人的专业能力没有做出规定。
破产管理人的准入制度中,应规定入围的破产管理人必须要通过破产管理人资质考试。对于管理人的指定只是泛泛的以进入名册管理人以随机的方式确定,那么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破产的利益相关方是不负责任。
所以,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测试的制度,国外通常是以考试制度来检测专业知识水平,只有通过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的机构,才可以进入的管理人名册。这样,提高了破产管理人从业队伍的专业素质,也可以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行为。同时破产管理人的准入制度中,还可以规定破产管理人入围需缴纳执业保证金、参加执业责任险,提高风险保障,避免因其出现执行职务造成当事人损失而无力赔偿的情况。4
(四)设立破产管理人协会
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必然要求成立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这一自治性机构的健康发展,笔者建议尽快成立中国的破产管理人协会,执业的、有资质的破产管理人必须参加指定的行业协会。
设置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的职能,破产管理人协会其他职能包括办理管理人注册,拟定管理人职业准则,监督和检查管理人执业情况,组织管理人任职资格考试等。
尽快建立管理人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惩戒,有利于完善破产法律关于管理人的制度设计,亦有利于平衡破产程序中各利益主体。
注释:
1杨森主编.破产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38页.
2 尹正友,张兴祥著.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70页.
3 王欣新.论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j].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4 韩长印.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j].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3).
作者简介:王慧 1977.12.24 学历: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