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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江县建设领域用工及农民工工资保障管理办法-(修订稿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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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江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试行办法

(制办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劳务用工制度,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长效机制,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内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

第三条 建立县主要负责人牵头、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农民工工资保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县发展改革局、县、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人民银行、县工商质监局、县监察局、县信访局、制办、县人民、县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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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管委会等,联席会议至少每2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形成治理欠薪工作合力。

县人社局牵头负责农民工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办农民工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负责受理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负责仲裁农民工工资纠纷等劳动争议案件;负责恶意欠薪案件的移送工作。

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许可(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行业主管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用工管理及工资保障相关工作,具体负责落实农民工工资台账管理制度、施工许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担保制度、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竣(交、完)工验收农民工工资支付检查制度等监控制度;负责将本办法的执行纳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负责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落实用工实名制、劳务用工工资专用帐户管理制、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制、农民工工资银行支付制、农民工工资支付施工现场信息公示制等企业工资管理制度;负责行业主管领域欠薪案件的协调、督办和稳定工资;负责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对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的资质监督,依法查处借牌、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在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中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在建设项目招投标备案工作中督促建设单位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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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的执行纳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

县负责侦办因欠薪引发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拒不执行人民判决裁定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置欠薪突发事件和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县工商质监局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违法分包、转包、借牌被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录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县人民负责审理、执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劳动争议案件,对因欠薪引发的涉嫌拒不执行人民判决裁定犯罪,及时移送县侦办。

县财政局负责对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按规定及时拨付建设资金;负责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及运行监管。

县信访局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转办、交办、督办、协调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为农民工讨薪提供法律援助。

县总工会负责帮助、指导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参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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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高新区内工业建筑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预防、处理工作。

制办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或起草工作,为处理农民工欠薪案件提供法律意见。

县监察局负责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管不落实、履职不到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各乡镇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农民自建房及其他未经审批的建设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预防、处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应当督促分包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及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招用农民工的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农民工工资保障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应当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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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本办法列入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

总承包企业在分包合同中未列入执行本办法的,建设单位应当不准许分包。

县发改局及县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备案时,应当审查是否将执行本办法列入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对未列入的,应当指导修改。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农民工用工管理部门,配备劳资专管员,负责用工管理、合同签订、记工考勤、工资支付、纠纷处理等劳动工资管理工作。

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设置施工人员进出场视频监控设备,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管理档案,保存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不少于2年。农民工工资管理档案主要包括用工名册、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依据、纠纷处理情况等。

第 实行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制度。劳动合同应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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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农民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等财物。

县人社局应当在建设领域中推广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时建立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方式、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劳动用工名册,并在招用后30日内到县人社局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到县人社局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工资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垫资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要求分包企业垫资承包。

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约定工程预付款和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全额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方能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申请每月的工程进度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款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直接拨付给分包企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应当采用由县人社局、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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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监制的中江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卡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用工考勤日记及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工程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情况,并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县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月对分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表、支付依据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确认的分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表、支付依据连同本单位的工资支付表、支付依据进行汇总后,报送建设单位审核确认。

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应当共同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表、支付依据按月向农民工本人进行核对,并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照县人社局、县住建局监制的格式文本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经核对、公示无误的工资支付表、支付依据,作为建设单位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向分包企业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每月向县人社局及县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用人单位编制并经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工资支付表、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依据等劳动工资管理资料。

县人社局及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依据等劳动工资管理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及本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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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实行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存储、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向县人社局和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县人社局和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将工程款中人工工资部分进行剥离,不得与材料款、设备款、机械费等相混同。建设单位应按照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并经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共同核定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对收、付的人工费应当在收、付款依据中载明款项用途。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申办个人工资账户和银行卡,并报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备案。

农民工工资必须由总承包企业或分包企业委托总承包企业通过银行卡方式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班组长、包工头等非农民工本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 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所在项目部、分包企业、县行业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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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等基本信息;明示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信息;明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本项目的工资支付监督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办公地点;明示县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实现所有施工场地全覆盖。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企业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专项核查,专项核查情况在施工现场公告牌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接受农民工的监督,并将核查、公示情况形成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报告报送县人社局和县行业主管部门。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报告是建设项目竣工(交工、完工)验收的必备资料。

县人社局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报告后7日内,组织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前款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缴存的,专项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保障资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补缴)依据是建设项目竣(交、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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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采取授权支付的方式,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在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手续时,应当办理授权支付手续,授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单位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许可(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行业主管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县内确定一家商业银行开设各自主管领域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开户银行应当在已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下为缴存单位分别建立单位子账户。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合同金额实行超额累进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一)合同金额不满2000万元的部分为5%; (二)2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部分为4%; (三)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部分为3%; (四)1亿元以上的部分为2%。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办法。 本县企业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最近连续3年无拖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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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无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经企业申请并经县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减免5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外地企业进入中江县从事建设活动,最近连续3个工程项目无拖欠工程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无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经企业申请并经县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减免5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免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各自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均采用现金担保,缴存到县行业主管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可以采用现金方式缴存或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进行担保。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审批前,签订施工合同后10日内,到县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担保确认手续,签订县人社局、县住建局监制的遵守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承诺书。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担保确认手续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审批等施工手续。

分包企业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后10日内,到县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担保确认手续,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担保手续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备案。施工总承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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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到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担保手续的,不得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二十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进行农民工工资担保的,应当是见索即付的担保,即只要县行业主管部门通知担保机构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责任,担保机构就应无条件的将担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到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

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担保期限应当至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进行农民工工资担保的,应当使用县住建局、县人社局监制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九条 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程序:

(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经县人社局劳动监察确认或经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未支付;

(二)农民工向县行业主管部门填报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

(三)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县人社局审核确认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数额,可在审核确认时征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单位的意见,并可协商发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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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单位领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在县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发放拖欠的工资,或由县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向农民工发放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条 县行业主管部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应当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单位通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情况,并责令相应责任主体在10日内等额补足已经使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现金担保在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备案满2个月后,无农民工工资拖欠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的,担保人可以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经县人社局及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共同确认无农民工工资拖欠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后予以本息退还。

第五章 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

第三十二条 县设立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以下简称“应急周转金”),由县人社局负责应急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和追偿工作。

应急周转金纳入县财政预算,每年不少于200万元,预算执行中的不足部分通过预算调整增加,年末结余上缴国库。

使用应急周转金坚持“应急、救助”的原则,不改变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主体,不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垫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民工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申请使用应急周转金,必须全部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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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经县人社局劳动监察确认或经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未支付;

(二)欠薪清偿责任人、垫付责任人逃逸或确无支付能力; (三)已经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先行代偿;

(四)农民工本人或其家庭在生产、生活、就医、上学等方面存在严重困难。

第三十四条 农民工使用应急周转金的额度根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量、农民工的困难情况等因素确定,每个农民工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五条 使用应急周转金采用农民工工资债权转让的方式。农民工申请使用应急周转金后,应当将同等数额的农民工工资债权转让给县行业主管部门,由县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追偿。使用应急周转金后剩余的农民工工资由农民工继续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六条 使用应急周转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民工向县行业主管部门填报使用应急周转金申请表,并提供符合应急周转金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据;

(二)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县人社局对农民工是否符合应急周转金使用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使用应急周转金的意见,报县审批;

(三)经县审批同意使用应急周转金的,由县人社局将应急周转金拨付县行业主管部门,由县行业主管部门与农民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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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工资债权转让手续,并共同通知用人单位后,支付应急周转金。

第三十七条 县行业主管部门受让农民工工资债权后7日内,应当依法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提出诉讼或申请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 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建设项目建立县人社局、县住建局监制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台账,对建设项目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记录,实现对全县所有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监督管理的全覆盖。

县人社局应当在元旦、春节、春秋季开学前,牵头组织县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九条 县级相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监管,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和违法行为联动处理机制:

(一)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本部门上月办理施工(开工)、竣工(交工、完工)手续的建设项目的用工信息通报县人社局,县人社局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障监察实行网格化、网络化管理,落实每个建设项目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任人及具体责任;

(二)县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用工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县人社局查处;

(三)县人社局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中发现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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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转包等建设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县行业主管部门查处;

(四)经县人社局责令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县人社局应当将案件移送县,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用人单位拒不执行人民关于农民工工资的判决、裁定涉嫌犯罪的,县人民应当将案件移送县,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违法分包、转包被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7日内在工商部门管理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或督促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的企业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向县人社局投诉,县人社局应当依法处理;农民工可以同时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

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对申请仲裁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应在受理前告知申请人向县人社局进行投诉或通报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由县人社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人社局应当对建设项目下列事项实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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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县人社局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分别按以下情形确定清偿责任或垫付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谁发包、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与用人单位承担欠薪清偿连带责任。

(二)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谁分包、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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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用人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谁欠款、谁垫付”、“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欠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与用人单位承担欠薪清偿连带责任。

(四)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与用人单位存在工程款纠纷或未及时结算致使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与用人单位承担欠薪清偿连带责任。

对负有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而不履行,县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责任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支付的,由县人社局责令支付。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县人社局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由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等财物的,由县人社局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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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社局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除责令支付应当支付的外,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低于县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职工名册的,由县人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人社局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人社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虚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挠、抗拒劳动保障监察,或者拒不履行县人社局责令改正决定等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县人社局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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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施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农民工在讨薪中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堵塞、阻断交通,或通过其他方式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县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人社局及县行业主管部门等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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