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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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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机开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机关是指各级和县级以上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市是本市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县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信息。

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机关提供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主动公开

第六条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规定;

2、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3、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5、各级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6、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镇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第九条机关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一)本市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

(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十条涉及下列内容的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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