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登记档案
管理办法
⽬录
第⼀章 总则
第⼆章 企业法⼈登记档案的建⽴第三章 企业法⼈登记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企业法⼈登记档案开发、利⽤第五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企业法⼈登记档案的管理,掌握企业法⼈登记管理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 企业法⼈登记档案是⼯商⾏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法⼈登记注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企业法⼈登记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接收、整理、保管企业法⼈登记管理档案材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积极开展档案资料的合理利⽤,为企业法⼈登记、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关的基础信息。
第⼆章 企业法⼈登记档案的建⽴
第四条 企业法⼈登记档案包括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档案,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档案,联营企业登记档案,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档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登记档案,外资企业登记档案,私营企业登记档案和其他企业登记档案。
第五条 企业法⼈登记档案⽂件主要有:企业法⼈申请筹建登记、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登记公告、年度检验的⽂件和⼯商⾏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法⼈进⾏监督管理形成的⽂件。⼯商⾏政管理机关建⽴的企业法⼈登记档案⽂件具有法律效⼒。
第六条 企业法⼈登记档案,由核准企业登记注册的⼯商⾏政管理机关按⼀照⼀卷或数卷的原则⽴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档案由国家⼯商⾏政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企业法⼈登记档案的管理
第七条 承办企业法⼈登记注册、年度检验和进⾏监督管理的⼈员应将归档⽂件及时向档案管理⼈员送交,送交时须确保⽂件齐全,图⽂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档案管理⼈员须做好归档⽂件的接收、整理、保管、利⽤、统计等项⼯作。
第⼋条 企业法⼈登记档案案卷可按⾏业分类,也可按经济性质或⾪属部门等分类。
第九条 企业法⼈登记档案的保管应有专门库房和装具,并应有防盗、防⽕、防腐蚀、防蛀等设施。档案资料发⽣破损或变质现象,档案管理⼈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条 在企业法⼈经营活动期间,其登记档案须妥善保管。企业法⼈迁移时应由所在地⼯商⾏政管理机关负责将有关档案⽂件移交迁⼊地的⼯商⾏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应记录备案。企业法⼈注销后,其档案在按规定移交本地区档案馆之前应在本机关妥善保存,并定期进⾏安全检查,严禁个⼈擅⾃销毁。
第⼗⼀条 各级⼯商⾏政管理机关应设⽴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档案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作⼈员。
第⼗⼆条 各地⼯商⾏政管理机关应逐步采⽤计算机进⾏企业法⼈登记档案管理,努⼒提⾼企业法⼈登记档案信息的综合利⽤效能。
第⼗三条 企业法⼈登记档案⼯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档案⼯作⼈员变更或调动时,应将所保管的企业法⼈登记档案向接替⼈移交清楚。
第⼗四条 档案⼯作⼈员要熟悉企业法⼈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学习《档案法》和档案管理知识,提⾼档案管理技能。档案⼯作⼈员应定期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汇报企业法⼈登记档案的管理及利⽤情况。
第⼗五条 各级⼯商⾏政管理机关要重视企业法⼈登记档案管理⼯作,对在档案管理⼯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商⾏政管理机关企业法⼈登记档案应按规定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企业法⼈登记档案开发、利⽤
第⼗七条 各级⼯商⾏政管理机关应努⼒开发、利⽤企业法⼈登记档案的信息,适应企业法⼈登记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做到⾯向社会、⾯向公众、为领导决策和国民经济宏观管理服务。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需要服务。
第⼗⼋条 外单位咨询企业法⼈登记档案中有关企业申请筹建登记、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的情况时,须经本机关有关领导批准后,档案⼈员⽅可提供。
第⼗九条 查阅企业法⼈登记档案⽂件要持有关的证件和信件,并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更不得损毁、擅⾃抄录。使⽤保密档案时,还应履⾏相应的批准⼿续后,⽅可查阅。未经⼯商⾏政管理机关批准,利⽤者不得公布企业法⼈登记档案材料。
第⼆⼗条 有关单位、公众查询企业法⼈登记档案时,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机关除外)。
第⼆⼗⼀条 各级⼯商⾏政管理机关要建⽴企业法⼈登记档案利⽤效果的反馈渠道,做好档案利⽤效果的分析研究⼯作,适时开展档案利⽤效果的宣传,总结企业法⼈登记档案管理经验。
第五章 附则
第⼆⼗⼆条 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具备企业法⼈条件的经营单位登记档案、外国银⾏分⾏登记档案、承包⼯程登记档案、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档案、外国企业名称登记档案和合作开采资源的外国企业登记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
第⼆⼗三条 各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与本地相适宜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下发之⽇起施⾏。⼀九⼋三年⼗⽉⼗七⽇国家⼯商⾏政管理局制定的《⼯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
⼯商局、 国家档案局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