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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行使中的人性尊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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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卷第5期 2010年9月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J0URNAL 0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Vo1.25 No.5 Sept.2OlO ・警事学研究・ 权力行使中的人性尊严保障 吴乐乐 摘要:人性尊严是现代宪政理念的价值内核。权力是国家行政权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警 务活动时依法采取权成性措施和手段的权力,体现着公共行政权力。权力的行使极其容易侵犯公 民的基本权利。机关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权力的行使不能背离人性尊严保障的核心价值追求。 权力究其内容与精神,应当以保障人性尊严为主轴,其手段与目的之间仍然是以具有暴力性质的 强制性措施为必然。是以,民主法治国家中权力的运行,应当受到一定的规范与检验,以彰显保 障人性尊严的意旨。 关键词:人性尊严 权力 公共秩序 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672—1020(2010)05—0137—05 一、问题缘起:“上海乌龙剿匪记”的反思 据《南都周刊55报道,2009年8月,上海警方展开了一次进十年来规模最大的打击盗窃团伙的专 项行动。根据上海网发布的信息,专项行动最终抓获65人。而南都周刊记者调查发现,仅银都路 2688弄一处抓捕点,当天至少有6处房间被错误地破门而入,30人被惊扰,其中12人被错铐,8人被 带走后放回。 事后该事件被新闻媒体戏称为“乌龙剿匪记”。 的本质是具有武装性质的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保卫的国家行政力量,是人民 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权力则是由国家法律赋予机关的权力,是执行国家专政职能和民 主职能的权力。机关依法拥有治安行政处罚权、劳动教养审批权、治安行政强制权、刑事强制权、 警械武器使用权和紧急状态处置权等职权。但是,如果这些具有暴力性与强制性的权力被滥用,就极 有可能会导致公民基本权利受侵犯,人性尊严被践踏的严重后果。 收稿日期:2010.08—02 作者简介:吴乐乐(1982一),男,河南淮滨人,汉族,郑州大学法学院学与行学专业博士研究生,郑州,450001。 ①见《上海乌龙剿匪记》,http://focus.news.163.com/09/0814/10/5GLvELO3o0011SM9.html,2010.06—29。 一l37— 近段时间,滥用权力导致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践踏人性尊严的事件媒体上时有出现。上 海此次“乌龙剿匪案”的曝光,再次将社会各界的“聚光灯”照向了权力这柄“双刃利剑”,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在人民执行警务活动过程中保障人性尊严 己经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人性尊严的意义及其在权力运作中的地位 人性尊严,是指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一般并不将之称为人类的尊严,主要是在强调个人的 性,以及个人间的差异性,但亦不因而否定多数人的尊严,或其他动物类尊严的存在。其本质有四: 人本身即是目的;自治与自决系人性尊严之核心内涵;人性尊严之权利主体是个人;人性尊严作 为上位原则。 人性尊严作为一个绝对价值理念始终贯穿于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之中。在古希腊 时期,由苏格拉底提出并经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继承而完善的人的快乐源自善的特性。但是此观点与 教人存有与生俱来的恶性的理念相冲突。直至中世纪,哲学家阿奎那认为,人性应该具有分享神 性的尊严价值,人因此具有理性与追求善的本质。于此,教文化和古希腊哲学得以融合贯通。随 后欧洲文化经历宗教改革、启蒙运动的洗礼,由于脱离宗教教会的约束,个人主义思潮得以孕育生长 在对于人性尊严的论证中,德国哲学家康德打破了人性与宗教的关系,以理性为核心,秉持以人作为 目的的人性观,进而以保障人性尊严为出发点构建了整个民主、法治体系。其认为人具有理性本质, 而理性赋予了人存在本身的价值所在,强调人类尊严在道德上的自律性,视自律是人性和一切有理性 事物尊严的基础。其强调人乃理性、自决的主体,不得加以物化与客体化;换句话说,每个人对自己 均拥有自主性与自决地位,不受任何外来力量的强制、侵害或贬损。随后,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与城 市化的快速发展时期,社会文化与结构极剧变化,再加之各种哲学思潮的涌现,思想上发展出人具有 物化和动物化的发展趋势,使得以人为本位的哲学进入了衰退时期。但在经历二次大战与面对社会发 展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造成普遍人民对生活充满空虚及失落感,在此种环境下为维护人的尊严与定 位,再度产生一连串维护人格尊严的潮流,学者称之为人本思想的再振兴。 上述论述表明,在哲学视域中人性尊严是具有主体性的人的最高价值。而人性尊严也逐渐融入了 法律价值体系。人性尊严强调个人主义和主体性的保障,是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价值。近代宪政主义 理论认为,人性尊严所彰显的自由理念与主权在民所固有的民主理念共同构筑的两大核心要素。 人性尊严的保障要求人的自由不受外在因素制约的本性,体现了自由保障的自由秩序原理;而自由理 念的意志自治则是民主的应然要求。所以,立宪主义在理念上必然体现以人性尊严这一绝对价值 的自由民主的秩序。1789年法国《宣言》、1948年《世界宣言》以及1966年《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中,无不强调人性尊严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最高目标。在欧洲,希腊、 瑞典、西班牙、德国等国家都将人性尊严在其典中都明文规定。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 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种尊严为国家所有机关之义务。在德国人性尊严己成为最重要 根本精神所在。在亚洲,日本第13条和第24条等也有类似之规范。 我国第38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契约理论认为公民生活于国家制度之中,国家基于民 主正当性授权,基于追求稳定秩序和共同生活的客观要求,藉以和剥夺公民的部分权利,其目的 是通过法律对个人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与控制,进而实现每个人所追求的幸福。但是在国家运用公权 力约束与控制公民的个人行为时必须积极的维持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以保障其人性尊严。正如康 德所指出,人格尊严是人不容侵犯且不可放弃之基础,国家或的存在系以维护个人能享有其尊严 ①李震山:《任务》,文登书局1998年版,第321—338页。 ②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一~法理学研究诠论》,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70页。 ③李鸿禧:《与》,台大法律丛书(39),1995年,第300页。 一138— 为主要的目的,若丧失其保护作用,则国家或即无存在的必要。 机关的权力,是指由国家、法律赋予机关履行职责,进行警务活动时依法采取的权 威性措施与手段,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公共行政权力。 权力作为国家行 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天然地具有膨胀与侵犯的趋势;其行为也必然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共特征,即法 定性、强制性。但是机关的性质与作用决定了机关的权力又具有其他行政权所不具备的特性。 由于机关是国家阶级统治的工具,其权力是以国家暴力为后盾,能够采取行政和刑事的强制手段 和措施,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警械武器,甚至可以采取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而且相对人只 能够服从。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权力一旦被滥用,极其容易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严重的侵犯,导 致公民精神或者物质层面难以弥补的损失。鉴于这种特殊属性,导致在一定条件下权力与公民权 利往往呈现为反比例关系,即权力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权力的滥用往往导致公民 基本权利化为乌有,人性尊严保障无从谈起。在上文所述案例中,“6处房间被错破门而入,30人被惊 扰,其中l2人被错拷,8人被带走后放回”的事实,表明在这次抓捕行动中,公民应当享有且我国宪 法第33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明文规定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和人性尊严都遭受了严重的侵犯。 权力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态,相当程度上标志着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现代民主宪政 社会中,法治历来被视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的“规范之王”,而人性尊严则是法治的核心价值所在。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在于以人为本,而机关及其人民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 民服务。其实质是机关及其人民行使法律赋予权力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以保障 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而人性尊严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高价值,也是保障的核心所指。正如 日本法学家真田芳宪所言“人的尊严正是人类所应实现的终极价值目标,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 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己”。 鉴于此,在民主法治国家中,机关及其人民行使权 力的整个过程中,应该始终贯彻以保障人性尊严为核心价值追求,这也是 ̄U-N'社会的题中应有之意。 三、人性尊严在权力行使中的实践 立宪主义理论认为,国家为了增进人民福祉,提供各种公共服务及产品,必须设置各种行政机关, 并赋予其相应的行政权,能实施各种行政行为,以期实现不同的行政目的。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 都是不可或缺的,它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权力是国家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机关则是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的工具。活动在本质上虽然起一种作用,但却是以维持公共秩 序为目的。我国法律赋予机关权力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维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为 了保障人民依法行使职权,我国法律赋予了机关广泛的权力,而且其中的一些权力具有 特殊的强制性。机关的任务与国家任务是息息相关。国家无论如何变化,其维持人民共同生活基 本秩序、增进人民福祉的任务是不会改变的。同时,基于现代宪政人民主权理念,尊重和保障的 任务亦属于国家责无旁贷的核心任务。鉴于此,保障和维护公共秩序则成为机关的两大核心 任务。但是,保障与秩序维护,两者如何兼顾。如何保障,这个问题一方面关系到公共秩序的需 要,另一方面关系到公民切身的自由。如何平衡这两者的需求则成为了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人性尊严不仅是现代宪政理念的价值内核,而且是法治和保障的核心价值所在。在现代民主 ①李振山:《人性尊严和保障》,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4页。 ②程连昌、李文燕:《基础知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本文中权力即指机关 的权力。 ③庄世同:《法治与人性尊严》,《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 ④[日]真田芳宪:《人的尊严与》,鲍荣振译,《外国法评议》1993年,第2页。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第2条。 一1 39— 宪政国家,法治已不再是政治家的竞选宣言,也不再是学者们在青灯黄卷下苦思冥想的乌托邦,而是 一种与现实社会运转息息相关的社会生活状态。虽然对于法治意涵和核心价值的探讨,从人类自有共 同体生活以来就已经开始,时至今日学者们似乎依然难以达成共识。但是,无论是强调程序正义的形 式法治理论,还是主张实质正义的实质法治理论,其共同的目的都是强调保证每个人都有尊严的生活 于国家与社会中,即人应当基于自律自决的法治原则,不应该成为国家或者社会作用之下的客体或手 段,使其缺乏自主的能力。故言之,人的自我价值和尊严是不容许任何外在事物否定的。人性自我价 值及尊严为人民基本权存在、享有及行使的前提基础。 而我国第33条明文规定了国家对于公民 人格尊严的保障义务,其不仅具有宣示与规范功能,还为社会公众树立一块价值丰碑,彰显出社会主 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理念中以人为本的哲学内涵。 保障人性尊严主要是为防范拥有众多暴力机关的国家滥用其公权力,而人性尊严的实质也即是为 国家机关行使其权力套上了人本主义的枷锁。基于此,德国学者杜立希(Duerig)从人性尊严受侵犯的 角度,提出了检验人性尊严的“客体公式”(此公式也多次被德国联邦采用),即“凡是具体 的个人被贬抑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的人物,便是人性尊严受到侵犯”。 由于 权力的特殊性,其权力的行使具有很大的弹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自由裁量;而另一方面基 于保障公民自由的层面,权力的行使又必须接受各个方面的制约。从保障人性尊严的维度检 视机关及其人民权力的行使,其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其一,机关及其人民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性尊严。活动必须符合权力 的目的,行政机关利用权力己达到非活动的目的,不论出于私人利益或图谋其他公共利益, 都是权力滥用。㈢机关不得将公民个人视为权力统治的客体,恣意行使其权力以致足以造成公民 精神或者身体方面的损害。机关权力的特殊性,致使其权力的行使极易造成侵犯人性尊严的后果。 比如在本文所举“乌龙案”中,机关在没有经过任何事前调查、事中核实和事后救济的情况下, 公民的住宅“被破门而入”、公民的人身自由“被铐错”以及随后的“被放回”。这些行为都已经严 重的侵犯了公民的人性尊严,机关不能以预防、打击犯罪或者维护秩序为理由,而置公民基本权 利和尊严于不顾。虽然机关权力行为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其 行为则产生了本末倒置的效果。所以,权力应在符合法律保留、正当程序等实质与形式正义的前 提下,谨慎行使。 其二,以保障人性尊严理念为核心价值追求,要求机关及其人民切实依法履行其职 权,以防止公民的人性尊严受到除国家公权力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侵犯,促进并创造各种条件和环境以 保障公民能够有尊严的生存与发展。机关及其人民的职权行为必须以维持和保障公民以主体 地位有尊严的生活于社会之中为核心价值追求和基本任务。所以,不但权力的行使必须以保障人 性尊严为前提与原则,防止以治安行政处罚、治安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侵犯公民享有的所保 障之人性尊严;而且还要充分有效的运用各种强制手段与措施以保障公民人性尊严不受其他公民或者 组织行为或者权利的侵犯。此时,人性尊严就成为公民向机关寻求保护的理由,机关也因此 负有提供保护的职权义务,此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针对侵害他人的人性尊严者而作出的。 其三,为了保障人性尊严,防范恣意,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若干一般法律原则,以践行法治。 人性尊严可以说产生了行最根本的思想基础。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乃法治国之基本原则,惟所谓 法,并非仅指于形式意义的法律,尚包括非成文的一般法律原则。@第一,依法行政原则,是指“系 ①②③④⑤一陈慈阳:《学》,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471页。 蔡维音:《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人性尊严”规定之探讨》,《宪政时代》1999年第1期,第40页。 王名扬:《法国行》,中国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0页。 城仲模:《行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0—23页。 罗传贤:《行政程序》,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59页。 140— 指行政机关一切的行政行为,都必须符合法的规范,在法的规范内,达成行政目的” 。依法行政原则, 乃支配法治国家立法权与行政权关系之基本原则,亦为一切行政行为之首要原则。 该原则要求国家 的行政行为应当尽量的司法化并且受到法律的支配。而为了实现行政受法律之拘束,该原则可以细化 为职权法定、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机关及其人民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接受、法律的约束,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即构成无效。特别是涉及对相对人采取人身自由 的强制措施时,必须仅仅依据法律,而不能够以行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依据。第二,比 例原则,又称之为过度禁止原则。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国家公权力的过度干预,以确保基本的实 现。其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等三个原则。机关的职权行为应当与其所欲 实现的行政目的之间保持一定比例,否者就存在滥用职权之虞。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性尊严并非绝对 不可,但是机关“在个人利益的手段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必须进行权衡,以选择 一种即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也为对相对人利益或损害最少的手段” 。这就要求机关 及其人民在执法的过程中,如果同时存在多种可以实现行政目的手段时,应当选择使用“最温和 手段”在最小范围内和最低程度上或者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对相对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能 超过所欲达成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比如本文所举案例中,机关所采取的“破门”“错拷” 甚至“错打”等行政行为,是否适度、必要,是否符合保障人性尊严是值得深思的。第三,正当程序 原则。作为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从根本上承载了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一~程 序正义,也是确保程序正义在行政权力运行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权力的运用,必然会对行政 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正当程序原则作为普通法系行特别是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包括了避 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规则,为达成保障与行政目的的平衡,防止行政自由裁量 权的擅断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此正如韦德所言“随着权力持续不断的急剧增长,只有依 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 当前我国执法活动中存在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现象,如 执法活动透明度不高,违反法定告知程序,违反法定步骤、形式和期限等等本文所举“乌龙案”,警 察不亮明身份,破门而入,扬长而去,就让无辜居民误以为是被“打劫”了。 四、结语 人性尊严不仅是现代宪政理念与法治的价值内核,而且是的核心价值,更是保障的终极 价值追求。我国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⑨所有的公共行政权力中,权力 是与人们日常生活最息息相关,也是最让人敬畏的。与其他公共行政权力相比,权力是具有武装 性质的强制性国家行政权力,其拥有、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等众多权力,比其他行政权 更具有单向性、暴力性和侵犯性。而一旦这些权力运用不当,公民的人性尊严就会受到侵害。因此,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蓝图下,对权力行使进行必要的规制,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 基本权利和人性尊严就成为理论和实践所必须研究的课题,而人性尊严就是宪政维度下实现对权 力行使进行规制的“权利之鞭”。 [责任编辑:尹瑾] ①陈新民:《行学总论》,三民书局l992年版,第51页。 ②吴庚:《行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79页。 ⑨周佑勇:《行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6l页。 ④[英]威廉・韦德:《行》,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⑤我国法学界多将人格尊严、人性尊严或者人的尊严等概念作为同义概念使用。德语中,人格尊严(DieW ̄rde des Menschen)与人的尊严(Menschenwiirde)可以说其语义是一样的。本文亦认为,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在理论研究中没 有区分的必要,可以互换使用。 一】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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