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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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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5期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Journal of Liaoning Administration College No.5,2012 (第14卷第5期) (Vo1.14.No.5) 刍议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的若干问题 赵琪 (东北大学,辽宁沈阳110004) [摘要】 我13t ̄: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食品安全犯罪也日渐增多。因此,无论是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还是以惩 治犯罪为目的,对相关犯罪在法律上进行准确的定性是必要的。《刑法》因其严厉的强制性和处罚性,在保障食品安全的过程 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考虑其实际价值,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的研究,都是必须 且必要的。本篇文章在审视现行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的同时,力求找到当前刑法规制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合理的改善 意见,促进食品安全刑法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I)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53(2012)o5—0o46-一03 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来说,食品是最基本的物质保障, 食品安全关系到普通百姓的生活品质,甚至是健康和生命。 而对于一个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则 显得更为重要。然而我国近几年来,出现了一系列重大的食 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 生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第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 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 可以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违法主体主要是食品生产者和 食品经营者。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 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 品安全犯罪事件,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层见叠 出。尤其是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更是导致全国大范围 的婴幼儿深受其害,而近期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更是频频出 现,“瘦肉精”事件尘埃未落,“染色馒头~回炉面包”“牛肉 的,但刑法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 首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食品安全犯罪毫无 膏”文接踵而来。这一系列违法犯罪事件给我们敲响了警 钟,从中折射出当前在食品安全领域中存在诸多的问题和缺 陷。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已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成为我国 社会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我们看到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 弊端和缺陷,应充分认识到,加强和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 律体系迫在眉睫。 一疑问破坏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具有经济犯罪的性 质。在食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行为人在实施食品安全犯 罪时,不管其出于何种主观认识状态,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 目的通常都是为了牟取巨额的经济利益。 其次,食品安全犯罪在侵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 发现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 的同时,更严重地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与生命。因 此,食品安全犯罪也兼具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般特性。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定和最高 人民、最高人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 规定,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我国《刑 法》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食 品安全犯罪进行了规定。《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分别 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 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 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第二,本罪的客 第一,我国一直在制裁食品安全犯罪,可是类似的严重 案件却一直在发生,就是因为在法律上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界 定不到位,构成要件规定存在一定问题,对于食品安全犯罪 特点的掌握有所缺陷。我国<刑法》仅在“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罪”中对食品安全犯罪做出了规定,远没有意识 到食品安全犯罪性质的严重性。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犯 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但其侵害的更重要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 生命健康。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重 要性,才会有力地制裁食品安全犯罪,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 I收稿日期12Oll一12—23 [作者简介】赵琪(1989一),女,东北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第l2012年5月 4卷第5期 赵琪:刍议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的若干问题 May.2012 Vo1.14.No.5 健康。不能片面地将食品安全犯罪看作是经济类的犯罪,而 的,因此,与主刑相比,罚金刑更能起到从源头上预防经济犯 应将其归类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 罪,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 第二,《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相对于 第二,我国《刑法》中,将“销售金额”作为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法》来说,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不全面性。在《食 案件中适用罚金刑的标准,此种规定就是立法者没有充分考 品安全法》中,在主体上规定食品从生产到加工再到贮藏和 虑到,当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还没有销售金额或者其销售 销售等等一系列人员,而在《刑法》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 金额仅是很小的数额时,罚金刑便没有发挥其应有的震慑作 体只规定为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相关人员;从犯罪对象的角度 用,使得具有相当危害性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 来看,《食品安全法》中不仅规定了与食品有关的犯罪行为, 制裁。而且,《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仅规定为“处 还有食品添加剂、与食品相关的产品等等,而《刑法》中所使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显然该规定的数 用的“卫生标准”一词,则明显不能涵盖“安全标准”所规定 额设置是相对过低的。 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难以用《刑法》进行准确的界定。 (一)立法完善 第三,《刑法》中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偏轻, 1.食品安全刑事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一个完善可行 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在《食品安全法》中,生产、经营有 的食品安全刑事保障法律体系对于惩治食品安全犯罪、保证 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 公众的健康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该法律体系应当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是体例科学、内部协调一致和惩治犯罪效果明显的体系。在 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该法律体系中,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应该与国 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 际食品安全标准是一致的。并且将《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 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相对于行政处罚而言,是明显偏轻 犯罪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进行协调,保证其同 的。 步,以使得对于同一犯罪行为的处罚在法律上有一个统一的 第四,在《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在主 标准。 观方面的规定上是存在一定问题和缺陷的。对于生产、销售 2.犯罪分类的完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现行的《刑法》中是 《刑法》中规定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所 规定在第三章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此种 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通常都会极力否认自己 规定是不完善不合理的,而应将其调整到第二章的危害公共 存在犯罪故意。但事实上,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往往难 安全罪中。因为我们知道,在《刑法》分则中,立法者是按照 以证明,以“明知”这种故意形式作为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条 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大小来进行罪名的排列和设置的,显然 件,将增加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难度,不利于对食品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与重要性程度要大于破坏社会主 犯罪的预防和惩治。 义经济秩序罪,所以将食品安全犯罪调整到第二章中有助于 (二)处罚方面的缺陷 明确《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的加大和对该种犯罪惩 1.处罚范围过窄。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 罚程度的加深。同时,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是其侵犯的 规定中,不作为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 主要客体。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调整到第二章,才能更有 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进行处罚。再者,还有些食品生 利地震慑那些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从 产者的某些违法行为,因种种原因在预备阶段即为停止。而 根本上保障食品安全,预防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没有造成相应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的危险性却不可忽 3.罪名的完善。随着科技和经济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 视,但因为我国《刑法》对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没有 所涵盖的内容也在同步发展,原来的生产、销售的食品应符 进行规定,因此难以对其进行治罪和惩处。 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规定显然已经达不到人们的要求,不能 2.处罚力度不够。《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 有效地规制所有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现代人对于食品的 与其社会危害性是明显不相适应的,因此不足以起到抑止食 要求是不仅要卫生,更重要的是安全、营养,所以用“食品安 品安全犯罪的作用。在现行《刑法》中,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 全标准”来取代“食品卫生标准”才是更适当的。同时,在食 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以罚款为主,而且罚款数额很低,对违 品生产、销售两种行为方式之外,食品生产流通的其他环节 法违规者起不到震慑的作用。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 也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具体来说,即用 案件中,其处罚力度是远远不够的。 “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代替“生产、销售不符合 3.罚金刑的设置不合理。第一,在我国《刑法》中,立法 卫生标准食品罪”,用“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取代 者将罚金刑规定为一种附加刑,是来补充主刑的适用的。可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想而知,其地位、重要性以及适用程度远不如主刑。但罚金 (二)处罚完善 刑适用起来比较灵活和简单,尤其是考虑到像食品安全犯罪 第一,我们应该改变罚金刑现在作为附加刑的附属地 这样的具有经济性质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主要是追求 位,而将其提升到主刑的地位才是正确和妥当的,应认识到 高额的非法经济收益,而罚金刑的设置目的恰恰是为了使犯 罚金刑对于预防和惩罚类似食品安全犯罪等经济犯罪时的 罪人意识到,因其犯罪而受到罚金刑的高额处罚是得不偿失 重要作用。而且,在单位犯罪时,对其施以生(下转第5O页) 47 2012年第5期 (第l4卷第5期)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Journal of Liaoning Administration College No.5.2Ol2 (Vo1.14.No.5) 使申诉权。也可以行使上诉权。尽管法律规定了许多与学生 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知识产权提起申诉。高校作为最直接 行使申诉权的相关规定,但是在保护学生申诉权的实施过程 中,却不显得那么尽如人意。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网中, 的与学生申诉权的实现紧密联系的主体,也应当主动为学生 提供申诉的便利,而不是采用强制手段牺牲学生的正当利 益,也不是用力所能及的所有办法去阻碍学生行使正当的申 学生仍旧处于弱势的地位,高校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滥用 行政权力迫使学生放弃行使申诉权。加之有关部门长期以 诉权。高校可以在按照法律行事的同时成立专门的受理学 生申诉的部门,明确受理申诉的范围,采用适合的调查、听证 来已经形成了对高校的庇护,即使学生申诉,也同样使得学 生的权利不能实现,诉求得不到伸张。因此,学生的申诉权 难以得到实现。为了保障学生申诉权能够得到合理实现,国 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管理的监管,不能因为包庇高校 而牺牲学生的利益。同时,有关部门还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 投诉机制,加大对高校滥用行政权力的监管力度,为学生的 办法,处理申诉。高校在校内建立起完整的学生申诉制度和 程序,也会对学生的申诉权的实现给予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湛中乐.《国家教育考试中考生考试作弊行为的认 定、处理及其法律救济》[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2004 维权申诉提供便利条件。《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规定了重 庆市内的申诉提起范围,并作出了有关申诉的提起、受理、处 理等多个方面的规定。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学校作出的下 列处理决定,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 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取消报考资格或入学资 格;(三)停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的处理;(四)学校违法 要求学生履行义务;(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 的其他处理决定。”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学生提供 了申诉的法律依据,申诉的受理机关为学生的申诉提供和了 有效的申诉途径。学生申诉的范围是多个方面的,除了对学 校的处分具有申诉权之外,还可以对学校和教师侵犯其合法 (上接第47页)命刑等刑罚显然是不可能的,此时,对单位 处以罚金便是唯一的方式。立法者应充分重视罚金刑,提高 罚金刑的适用率,将罚金刑规定在主刑的地位上是现代立法 的趋势,也是将来制裁违法犯罪的实际需要。 2 吕莉莎.《我国现实的学位纠纷看法律对高校权力的 约束)》[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5 3陈鹏.《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教师法律关系之研究> [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M].2003 4程雁雷.《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与司法介入之范围> [J].各科专论,2004年第12期 5姜明安主编.《行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 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一然] 论是从个人角度还是从整个法律界,加强对食品安全在法律 上的认识、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和有效制裁食品安 全犯罪,意义都是十分重大的。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实施 和发展,《刑法》应实现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对接。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是一项战略性、基础性的工 作,我们要应予高度的重视,进一步深入研究。◇ 注释 第二,在现行《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处罚标准 按照是否有“销售金额”以及“销售金额”的多少来判定。但 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 为人,当其还没有实施销售行为时,就显然是没有销售金额 的。因此,以“销售金额”作为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处罚 标准则非常不妥当。所以,立法者应当充分考虑实际操作中 的此种情况,将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基准进行修改, 不能仅仅以“销售金额”作为惟一基准。再者,也存在违法 犯罪分子所获得的销售金额很小的情况,面对此类行为人, 即使对其处以罚金刑,也不会达到有力惩处犯罪的目的。我 认为在此时应有两种改善措施。其一,对那些没有销售金额 或销售金额很小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金额处以一定比例 的罚金刑,对销售者应当按照其从生产者那里购买的食品金 额处以一定比例的罚金刑。与此同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 金刑规定一个最低标准,这样,就可以在食品生产者和经营 者的销售金额很小时,以该最低标准为限度,对行为人施以 严厉的刑罚,以确保罚金刑的必然适用。 结语 [1]马哲等.食品安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指南[M].北 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8 参考文献 1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 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16—425 2刘宁等.透视中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M].北京:法 律出版社,2004:19—32 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56—70 4王俊,黄海.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思考 [J].法制与经济,2008,(11) 5 肖元.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思考[J].西南民族大 学学报,2006,(2) 6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 食品安全犯罪对普通公众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都会 造成严重的威胁,也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的对外贸 善[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4) 【责任编辑:李丹] 易,食品安全问题目前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因此,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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