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农林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旅游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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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2008级会计学(双学位) 黄茹茹 070956054 从《消费者权益保》看惩罚性损害
赔偿制度
2009年 5月 23日
目 录
摘要 ................................................................................................................................................................. 3 关键词 ............................................................................................................................................................. 3 正文 ................................................................................................................................................................. 3
一、世界主要国家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 3 二、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与相关规定 ............................................................................. 4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 5
1、消费者范围的界定 ................................................................................................................... 5 2、数额的确定 ............................................................................................................................... 7
参考文献 ......................................................................................................................................................... 8 附教师评阅表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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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消费者权益保》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2008级会计学(双学位) 学号 070956054
摘要 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
制度,成为我国民法上第一个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为了使这个制度能更适应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从其适用范围、使用条件、适合的赔偿数额方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阐析,讨论出最适合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 惩罚性损害赔偿
正文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科技的日新月异,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商品、
劳务交易已经日渐频繁,成为了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消费者作为交易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也是在交易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理应在交易活动中得到法律的更大保护,以此削弱强势的生产经营者的力量,平衡交易双方的地位,减少不公平交易的发生,构建正常公正的经济体系。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戒不法经营,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给我国民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创了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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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界主要国家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成为示范性赔偿,起源于英国,如今在美国最为盛行。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动机或鲁莽弃臵他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现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很多是运用在对消费者保护里面,而且在使用时还进一步规
定:只要能证明产品有瑕疵,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都应该给予赔偿[1]。但是,美国学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过争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否能发挥理论上的功能;二是实践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裁决是否存在扩张的趋势;三是是否要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进行改革。至今争论还一直在持续。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对法系国家产生了影响。德国学者分为两派,即保守派和自由派。保守派给予公共和根据认为:即便不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是刑事制裁,它也难以与德国的公共和法律原则相协调。如德国《民法》禁止原告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他们反对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而自由派则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些功能和民法理论中的恢复原状相类似,他们可以用来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因此可以接受惩罚性损害赔偿。
而日本一直秉持“若无损害既无赔偿”的思考模式,认为赔偿是用来填平损害,不应存在有惩罚性损害赔偿。但随着惩罚性损害赔偿运用的广泛化,日本的许多学者也开始赞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可行性,随着赞同声音的扩大,日本也将会迎来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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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与相关规定
在清末变法以后,我国采取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了。直至现在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还是以填平原则为主,无论是侵权行为的赔偿,还是违约行为的赔偿,都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范围作为赔偿标准,不得多赔,也不少赔。旨在填平受害人因他人的不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强调对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而不是惩罚性,不允许受害人因受害得到额外的超过损害的更多利益。除了目前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的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使用对象仅限于欺诈行为,其他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能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其责任义务人也只有经营者。此外,在我国法律中还存在一些具有惩罚性因素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有关定金的规定就具有惩罚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其关于精神损害配藏的规定也具有惩罚性。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属于创新的制度,目前仍然不够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
针对产品责任或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责任,不具有普遍的适用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它相对于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2] 。
第二、要件来说,它不具有的请求权,必须以存在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对惩罚性赔偿的十余年个必须要有实际损害的发生,但惩罚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失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动机、赔偿能力等多方面因素[3]。
第三,从赔偿的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并不单纯取决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该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赔偿的数额[4]。惩罚性赔偿在决定赔偿数额时,除考虑实际损害外,还要考虑被告民事违法行为的特点、被告引起或者试图引起的对原告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被告的财产状况等方面的因素,现实中通常综合考虑这些因素,采用评定、估定的做法。
第四、从能否约定来看,惩罚性赔偿必须由法律做出规定,而当事人不能自由约定使用。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必须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而不能由法官任意确定,以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加害人造成不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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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虽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应该注意的是我国的赔偿制度为有限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作为该制度使用的前提。这以限定性的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在我国使用面临着与立法目的相偏离的问题。 1、消费者范围的界定
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仅在消费者权益保中作为特殊规则予以确立,因此其使用的主题应严格限定为消费者。但“消费者”如何界定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如单位能不能成为消费者?有学者认为应将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而当法人、非法人组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侵犯时,受《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消费者弱者地位充分认识的基础上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如果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的过广,将各种社会团体和组织都视为消费者,那么,以此为指导方针而制定的法律必然会忽视个体消费者的弱势
地位,对其给予特殊保护亦就必然会失去理论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第二条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将消费者范围为自然人,而且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存在着单位为其职工消费而购买商品受到欺诈的情形,若将单位作为消费者,其获得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后再由受损害的单位职工接受,这符合《消费者权益保》保护弱者的目的。我国地方立法上也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应该适用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规定。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对于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属性的认定仍存在争议,但我认为,他仍应定位为消费者,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题。首先,对于知假买假者法律属性判断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即判断知假买假者应不应该是消费者,而不是判断其是不是消费者。因此无需考察其行为动机,而应该考察是否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社会后果。其次,从技术层面上而言,对知假买假者的“知假”主观状态如何进行界定,社会经验和外部表现并不能完全反应其主观意识,故而不对消费者进行主观上进行认定是比较好的选择。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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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从立法的本意出发,消费者权益保之所以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了打击和遏制制假、售假的行为[5]。将知假买假者定位为消费者正式对上诉立法意图的最好诠释。由此达到立法目的。
从《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可以看出,使用该条款客观上要求经营者须实施了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者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我国法学理论认为构成欺诈的要件有:
(1)主观要素,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
(2)客观要素,即行为人有虚假陈述或隐瞒实情的行为; (3)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 (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在适用的条件上,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只适用于故意的欺诈行为,而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利的行为都不适用。在实践中,除经营者故意欺诈
消费者的情况外,其他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大量存在,但却得不到有效救济。根据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就必须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由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非常困难。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除故意欺诈以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东芝事件”中,东芝公司对美国用户给予了巨额赔偿却拒绝给中国用户以赔偿,主要原因是:在中国,双倍赔偿制度只适用经营者的欺诈作为,而在该案中要想证明东芝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来判决,依据中国现行《产品质量法》、《消法》的规定,东芝公司不会被判令支付双倍的惩罚赔偿金。故笔者认为应扩大第49条的适用范围,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主观的欺诈行为,而且可以适用于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利的行为等,这样规定,可以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也将对消费者提供更为周到细致的保护。 2、数额的确定
我国由于采用的是有限的惩罚性赔偿
制度,在赔偿金额方面也没有大胆突破。消7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行赔偿数额确定为价款或费用的一倍。单一的确定的数额不能适应经济生活中多样性的要求,没有使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提高,相对较少的赔偿金额很大程度很少有消费者会为几百元的商品而启动繁琐的诉讼程序,更不用说几十元甚至几元的商品或服务了。人们更愿意通过私下和解、“三包”、退还货物来息事宁人,只要达到自己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便可,更多的受害者也是不能或者不愿意进行有效的维权,而使经营者逍遥法外,继续明目张胆地侵害消费者权益。
我国应该在借鉴英美国家的优秀制度的同时,也吸收他们的教训。结合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突破当前的立法单一数额的规定。在充分补偿消费者损失的基础上,给予消费者充足的心理补偿,不利消费者利用这以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戒不法经营者。但我们也不能将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做,留由法官自由裁量。我们应该在充分保护好消费者权益、惩戒不法经营者的同时,充分考虑经营者的权益,规定一定的上限,给经营者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法官还应根据经营者的恶意程度,侵权者的可获利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经营者的财务状况等进行裁量,从而真正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达到制度设立的目的。
在我国,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着现实的社会基础,是现实的和可行的。目前,两大法系出现相互借鉴、彼此相互吸收对方有点为我所用的趋势。为此,我们应合理借鉴各国的经验、教训,根据现实造法的灵活性、实用性特点,以适应并满足现实的需要,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使用。
参考文献:
[1]浩严,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4)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4]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代法学,2006(3)
[5]李振宇,李学迎,知假买假行为使用惩罚性赔偿评析,论丛,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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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教师评阅表
题目 成绩 9 评 语
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