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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物权法中的遗失物制度—— 路边的钻戒捡不捡观后感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近几年社会上关于拾金的案件层出不断:江苏淮安就有这一个案例:某卖豆饼老太太在推自行车卖豆饼途中,捡到1700元现金,在几经周折找到失主后,失主坚称其丢失了8200元,坚决要求老太太返还另外的6500元,后未果将老太太告上法庭。还有就是居民捡到钻戒以为是假的,随手丢弃,结果被判赔偿失主4.6万元等等,像此类案件已经屡见不鲜,由此可反映出尽管我国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制度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仍需进一步的改善。

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秦汉时有关遗失物归属的法律条文已经佚失,但据汉儒对《周礼•秋官•朝士》的论注可知,汉代对于遗失物归属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在儒家教礼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地方竭力推行“教化”,而这种教化的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能“路不拾遗”。[1]晋律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也已佚失,但从张裴法律表“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可推知拾得遗失物强取、强乞虽在法条中没有规定要还赃,但按照律首《法例》篇的规定也应还赃。可见,晋律也规定遗失物须归还原主,尽管不知在找不到原主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但可以肯定,拾得遗失物者不将遗失物送官就构成犯罪。[2]这与秦汉相比,法律对遗失物拾得规定已经有了较大的变化。唐朝对失主的所有权采取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到了民朝,由于朝廷发现秦汉之后的遗失物规定不注重保护拾得人利益,所作规定收效甚微。因此,民朝的作法与西周及秦汉的作法大为不同。据明律《户律•钱债门》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关于拾得物的相关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领域,最主要的法律是《民法通则》

和《物权法》,《物权法》基本上肯定和覆盖了《民法通则》关于拾得遗失物的相关制度,现主要从《物权法》阐述遗失物制度的基本理论: 1、拾得人的权利

①拾得人必要费用的请求权。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②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承诺的报酬,但没有报酬请求权。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2、拾得人的义务

①拾得人将拾得物返还权利人的义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等有关部门。

②拾得人妥善保管的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审法官根据《物权法》规定“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妥,但却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法律的初衷和市民的价值观,归根究底,造成此现象的原因应归咎于遗失物拾得利立法的缺失。本案凸显出两个问题:一是该拾得人因何而负赔偿责任,即拾得人在“拾得”行为完成后便与遗失人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就现行法律而言,拾得利远远少于其应负义务,立法应当构建拾得利制度以平衡其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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