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富春、邱凤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2.06.22
【案件字号】(2022)湘07民终1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英张秋岚周立军 【审理法官】樊英张秋岚周立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李国明 【当事人】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李国明 【当事人-个人】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李国明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 【被告】李国明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丁某1的证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丁某1向邱某某偿还的23000元是否应抵减本案欠款金额。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该23000元未计入李国明向邱某某出具的100000元欠条,即应予以抵减案涉欠款为宜,理由如下:其一,根据邱某某的记账本,李国明系2019年2月1日将其对丁某1的债权23000元转让给邱
1 / 11
某某。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丁某1向邱某某偿还的23000元是否应抵减本案欠款金额。 本案中,双方对李国明曾向邱某某出具共计116000元的欠条及李国明已向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相关事宜均无异议,现双方争执焦点为丁某1向邱某某偿还的23000元是否应抵减本案欠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该23000元未计入李国明向邱某某出具的100000元欠条,即应予以抵减案涉欠款为宜,理由如下:其一,根据邱某某的记账本,李国明系2019年2月1日将其对丁某1的债权23000元转让给邱某某。但二审中,丁某1陈述债权转让时间为2018年8月份左右。丁某1对该转让时间的表述,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时间,故邱某某的记账本上对债权转让时间的记载并不准确;其二,现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主张李国明向邱某某转让的23000元债权系冲抵李国明与邱某某之前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双方除案涉经济往来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案涉100000元欠条虽于2019年2月1日出具,但根据李国明与邱某某的经济往来,双方借贷关系最初开始于2018年5月13日。李国明向邱某某出具的欠条共计116000元,系由李国明向邱某某借款80000元、转让余新华对邱某某的债务20000元及借款利息11600元组成。故李国明于2019年2月1日向邱某某出具的欠条金额100000元与双方原始借贷金额是一致的,与邱某某记账本上载明的对李国明的债权金额也是吻合的。且现无证据证明李国明与邱某某除案涉经济往
2 / 11
来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上诉称案涉100000元欠条是李国明已抵减其向邱某某转让23000元债权后出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和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李国明向邱某某欠款金额为116000元,并根据邱某某的记账本认定李国明已偿还欠款75000元,尚欠4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李国明向邱某某出具的利息欠条16000元未约定利息,故仅以欠款本金25000元(41000元-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富
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奉国、邱奉军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孙富春、邱凤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23:09
【一审查明】一审审理查明:李国明与邱某某系同乡。2018年5月13日,李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邱某某借款80000元。2019年春节前,余新华外出躲债,众债权人推举李国明管理余新华的房屋,待余新华的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分配给各债权人。2019年2月1日,李国明与邱某某进行了结算,连同余新华向邱某某借的20000元在内,李国明向邱某某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偿还时间。2021年9月10日,邱某某与李国明就利息进行了结算,李国明给邱某某出具了一份16000元的欠条,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时间。2019年2月1日,李国明将对丁辉的23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邱某某。2021年5月8日,李国明向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1年9月11日,李国明向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2021年10月27日,李国明向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21年10月30日,李国明向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邱某某于2021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孙富春系邱某某妻子,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系邱某某的子女。
3 / 11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国明向邱某某借款后向邱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保护。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系邱某某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要求李国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认定李国明向邱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16000元。李国明已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1000元未偿还。2019年2月1日的欠条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酌定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5.2%。2021年9月10日1600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主张16000元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国明辩称其已代邱某某向贾伯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因李国明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李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 / 11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负担780元,由李国明负担5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国明应偿还借款总计000元,并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国明共向邱某某借款116000元。2019年2月1日,李国明向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的亲人邱某某出具了一份经结算后的欠条100000元。李国明于当日向邱某某转让的丁某1(又名丁某2)的23000元债权系抵减之前李国明与邱某某的债务。若系抵减116000元的借款,李国明不会向邱某某出具100000元的欠条。即丁某1向邱某某偿还的23000元不能抵减本案欠款金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
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向申请证人丁某1作证,拟证明其向邱某某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李国明经质证均认为证言内容真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丁某1的证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富春、邱凤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民终1115号
5 / 1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凤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奉国。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奉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奉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2022)湘07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国明应偿还借款总计000元,并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国明共向邱某某借款116000元。2019年2月1日,李国明向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的亲人邱某某出具了一份经结算后的欠条100000元。李国明于当日向邱某某转让的丁某1(又名丁某2)的23000元债权系抵减之前李国明与邱某某的债务。若系抵减116000元的借款,李国明不会向邱某某出具100000元的欠条。即丁某1向邱某某偿还的23000元不能抵减本案欠款金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国明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国明一次性偿还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借款本金116000元,以及支付欠条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李国明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李国明与邱某某系同乡。2018年5月13日,
6 / 11
李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邱某某借款80000元。2019年春节前,余新华外出躲债,众债
权人推举李国明管理余新华的房屋,待余新华的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分配给各债权人。2019年2月1日,李国明与邱某某进行了结算,连同余新华向邱某某借的20000元在内,李国明向邱某某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偿还时间。2021年9月10日,邱某某与李国明就利息进行了结算,李国明给邱某某出具了一份16000元的欠条,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时间。2019年2月1日,李国明将对丁辉的23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邱某某。2021年5月8日,李国明向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1年9月11日,李国明向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2021年10月27日,李国明向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21年10月30日,李国明向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邱某某于2021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孙富春系邱某某妻子,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系邱某某的子女。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国明向邱某某借款后向邱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保护。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系邱某某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要求李国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认定李国明向邱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16000元。李国明已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1000元未偿还。2019年2月1日的欠条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认为约定的利率
7 / 11
过高,酌定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5.2%。
2021年9月10日1600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主张16000元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国明辩称其已代邱某某向贾伯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因李国明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李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负担780元,由李国明负担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向申请证人丁某1作证,拟证明其向邱某某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李国明经质证均认为证言内容真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丁某1的证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李国明于2018年8月左右将其对丁某1(又名丁某2)的23000元债权转让给邱某某,该债务丁某1已还清。同时一审判决中将李国明向邱某某转让债权23000
8 / 11
元的债务人表述为丁辉有误,二审中经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李国明共同
认可,该23000元的债务人为丁某1,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纠正。 还查明,李国明绰号和保。邱某某的记账本上载明“和保10万”。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丁某1向邱某某偿还的23000元是否应抵减本案欠款金额。
本案中,双方对李国明曾向邱某某出具共计116000元的欠条及李国明已向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相关事宜均无异议,现双方争执焦点为丁某1向邱某某偿还的23000元是否应抵减本案欠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该23000元未计入李国明向邱某某出具的100000元欠条,即应予以抵减案涉欠款为宜,理由如下:其一,根据邱某某的记账本,李国明系2019年2月1日将其对丁某1的债权23000元转让给邱某某。但二审中,丁某1陈述债权转让时间为2018年8月份左右。丁某1对该转让时间的表述,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时间,故邱某某的记账本上对债权转让时间的记载并不准确;其二,现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主张李国明向邱某某转让的23000元债权系冲抵李国明与邱某某之前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双方除案涉经济往来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案涉100000元欠条虽于2019年2月1日出具,但根据李国明与邱某某的经济往来,双方借贷关系最初开始于2018年5月13日。李国明向邱某某出具的欠条共计116000元,系由李国明向邱某某借款80000元、转让余新华对邱某某的债务20000元及借款利息11600元组成。故李国明于2019年2月1日向邱某某出具的欠条金额100000元与双方原始借贷金额是一致的,与邱某某记账本上载明的对李国明的债权金
9 / 11
额也是吻合的。且现无证据证明李国明与邱某某除案涉经济往来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
系。故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上诉称案涉100000元欠条是李国明已抵减其向邱某某转让23000元债权后出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和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李国明向邱某某欠款金额为116000元,并根据邱某某的记账本认定李国明已偿还欠款75000元,尚欠4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李国明向邱某某出具的利息欠条16000元未约定利息,故仅以欠款本金25000元(41000元-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孙富春、邱凤华、邱奉国、邱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樊 英 审 判 员 张秋岚 审 判 员 周立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书 记 员 修 妮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0 / 11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
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