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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技术侦查条款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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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技术侦查条款探微

张杨

【摘 要】新刑诉法将呼吁多年的技术侦查合法化,标志着我国法治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同时,由于我国的技术侦查立法刚起步,技术侦查条文过于概括化,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试着对技术侦查条文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期刊名称】《辽宁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00)003 【总页数】2页(P68-69)

【关键词】技术侦查;合法化;非法证据排除 【作 者】张杨

【作者单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辽宁 沈阳11000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F73

新刑诉法将技术侦查合法化,这是我国法治一大进步。所谓的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应对危害性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搜集犯罪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具有隐蔽性和强制性的侦查措施。①技术侦查有利于侦查机关对犯罪案件的侦查,而高科技的发展给技术侦查提供了温床。 (一)刑诉法第14内容之理解

1.第一款之兜底条款“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问题

“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在能够快、狠、准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可能侵犯尤其是隐私权,极易引发保障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冲突,故对技术侦查的使用应当进行严格的。具体到犯罪案件的类型上,根据各国的通例,技术侦查仅用于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而不会在后面再加个兜底条款“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我国新刑诉法在后面加了兜底条款,这就意味着,只要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都可以进行技术侦查。而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施以刑罚惩罚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所有的犯罪都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加上兜底条款后,使得所有的犯罪都能适用技术侦查。此外,由于加上此兜底条款,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的权力就足够庞大,因为是否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全凭机关的判断,只要机关认为是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就可以用技术侦查。这就违反了必要性原则与重罪原则。在司法实务中演变成,只要是犯罪案件,机关即采取技术侦查。刑诉法规定的本来只有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这些侦查疑难并且危害性极大的案件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加了兜底条款,这种权力的,在刑诉法中随即架空。

2.“根据侦查犯罪需要”之理解

机关或者人民“根据侦查犯罪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进行技术侦查。对于何为“侦查需要”,这是比较模糊暧昧的概念,新刑诉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新刑诉法法条字面的含义,很难界定何为“侦查需要”,法律规定的案件立案后是在侦查一开始就可以适用还是在使用其他侦查手段无法奏效的情况下作为一种补充侦查手段进行使用,并不明确。这样的模糊概念,有违必要性原则

之嫌。

3.“严格的批准程序”之理解

新刑诉法规定了技术侦查的启动,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在第151条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这也就意味着,技术侦查的启动,只需要机关负责人批准就可实施,那么所谓的严格的批准手续,就是经过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以至于县级的机关负责人甚至是派出所的负责人就有权批准实施技术侦查,无需相关机关的监督,权力下放过于宽泛。另外,根据法条的理解,并无相关的监督程序,只要机关负责人认为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自批自侦即可。同样,也有违技术侦查必要性原则之嫌。

(二)刑诉法第149条内容之理解

刑诉法第149条主要是对技术侦查手段和种类进行概括性规定,但并未对具体的技术侦查手段进行规定。而《人民法》和《法》所规定的“技术侦查”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这些手段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已经相当的纯熟,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刑诉法技术侦查中予以规定。

此外,本条还对批准相关期间予以规定,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在三个月内,可以对嫌疑人采取技术侦查,对于疑难、复杂案件,还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次数不受。美国的“乔装侦查”也是采取这样的期间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刑诉法有关期间的规定,对此进行必要的。 (三)第152条内容之理解

“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

实。”按照本条文的规定,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可以用作证据使用,既然已经赋予特殊侦查措施所获取材料的证据资格,就应当遵循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辩护人进行阅卷的时候,应当允许其查阅、复制、摘抄此类证据并在法庭审判中有进行质证的权利。②当然,对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这是可以的。但根据刑诉法第152条整个法条看,采取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在“必要的时候,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似乎剥夺了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辩护人对此类证据的知情权和质证权,是对他们权利的一种。尽管相信法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有能够公正判决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尤其是采取技术侦查这种有侵犯公民权利的侦查手段收集到的证据,不能剥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辩护人的知情权和质证权。

新刑诉法将技术侦查合法化,无疑是法治一大进步,但相比于其他法治国家或者是国际条约,我国的技术侦查立法还有一定的差距,仍需要完善。技术侦查,是侦查机关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也是一种权力,对于这种权力的完善,主要的着力点在于监督与权力上。笔者具体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第一,技术侦查的启动决定权层面,外国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实践将技术侦查的审查决定权赋予了法官,由法官根据令状原则进行司法审查,笔者认为这是有效监督制约的方式,但基于我国的国情,鲁莽照搬国外立法并不可取。因此,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提出,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的,要经过批准;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的,经过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具体的启动权限流程应为:机关立案后,在相当理由或者合理怀疑的场合,对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的,制作技术侦查意见书,向同级侦查监督部门提交

意见书,监督部门对技术侦查进行程序性审查,进而批准机关实施。如果是自侦的案件,由侦查部门提请建议书,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当条件成熟时,可以同国外一样,将技术侦查批准决定权归于。

技术侦查的犯罪类型严格在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不需要再加兜底条款。只有这六类犯罪才能有启动技术侦查的条件,并且这六类犯罪的技术侦查要以普通侦查手段不能奏效为必要。

第二,对技术侦查的期间进行必要的,具体可以为: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有必要延长时限的,可以再延长两次,如仍不能有效侦查的,经过最高人民批准,可以再延长一次。

第三,增加“技术侦查”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控制下交付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第四,对在技术侦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的规制。对技术侦查中违反保密义务而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视故意与过失认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相关犯罪;对泄露商业秘密的,视损害数额及情节,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予以赔偿;对侵犯个人隐私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对将技术侦查中收集的材料用作除侦查、起诉、审判外的用途的,依法追究相关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

第五,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对于在技术侦查中,侦查机关违反技术侦查相关法律法规,如诱使他人犯罪或者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危险的方法侦查的,收集到的材料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被告人可以援用正当程序以及诱陷抗辩进行无罪抗辩。 注释:

①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J].社会科学研究,2004:69—70.

②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以美、德、荷、英四国为样本的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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