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各企业: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为便于出资人对出资企业运营情况的跟踪了解和动态监测,更好地促进国有企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将国资委监管企业月度企业财务快报编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财务快报是国有经济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企业: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为便于出资人对出资企业运营情况的跟踪了解和动态监测,更好地促进国有企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将国资委监管企业月度企业财务快报编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财务快报是国有经济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及时、动态反映出资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基本工具,也是出资人对出资企业日常财务监管、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各国资委监管企业必须高度重视财务快报工作,提高认识,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本企业按时保质完成财务快报的编报工作。 二、企业财务快报的填报范围是:具有法人资格、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财务决算报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财务快报的填报级次为: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子公司,即:所属第二级以上企业,第二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三、凡目前已建立统一财务月报制度的企业,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按统一要求在企业现有的财务月报数据基础上,自动生成企业财务快报(包括汇总数据和分户数据);尚未建立统一财务月报制度的企业,应尽快建立月度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制度,2003年12月前可以企业汇总数据填报企业财务快报。 四、各国资委监管企业的企业财务快报报送工作从2003年6月开始,当月企业财务快报(含报表和数据软盘)应于次月9日前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同时企业应对资产及财务的运行状况进行简要分析,并对重大变动事项进行说明,相应的文字材料应于次月11日前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企业财务快报及相应的文字材料应同时抄送相关监事会。 五、各国资委监管企业必须按照《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国家有关会计报表制度规定,认真做好企业财务快报的编制和审核工作,严格把好质量关;同时各国资委监管企业应安排专人负责财务快报的报送和分析工作,以确保企业财务快报的及时上报、数据准确、完整和真实可靠。 六、为全面了解掌握各国资委监管企业2003年全年资产运营状况及发展趋势,实现企业财务快报数据的完整性及连续可比,各国资委监管企业应于2003年7月31日前补报2003年1-5月各月企业财务快报数据及相应的分析说明材料。 七、企业财务快报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 各企业: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为便于出资人对出资企业运营情况的跟踪了解和动态监测,更好地促进国有企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将国资委监管企业月度企业财务快报编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财务快报是国有经济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各国资委监管企业在企业财务快报编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1.企业财务快报报表格式 2.企业财务快报编制说明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3种观点: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根据《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部编制了《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案表》、《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月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现将报表上报的基本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于1999年11月底前,将《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案表》上报我部。 二、若《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案表》填制内容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应于发生变动后10日内,另行补报。 三、各保险公司上报12月的《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月报表》时,应附文字综合报告。综合报告包括财务状况说明、投资状况说明、投资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和其他建议等。 附件:1.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案表(略) 2.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月报表(略)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突发事件报告的主体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2种观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三章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启动、终止和应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应对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以下简称“重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安定,确保保险业正常运行,及时履行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与保险业相关的、突然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或者危及保险业正常运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社会安定的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机制的重大事件。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中国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和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负责监督、检查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中国、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到位、加强合作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或者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科学、合理地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 第五条派出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负责指导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监督、检查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做好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负责指导其所属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管理和协调其所属分支机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和监测工作。 中国支持保险公司和派出机构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和监测反应处理系统,开展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中国是中国处理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常设机构,负责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报告制度中,明确其办公室或者综合管理部门为负责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主动实施报告制度。 第十条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重大突发事件,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报告: (一)发生洪水、台风、地震等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火灾;生产、交通安全等严重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3000万元以上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引发大面积保险索赔的; (三)保险公司现金流出现支付危机,或者偿付能力突然恶化可能导致破产的; (四)保险公司计算机系统发生系统性故障,造成大量客户数据资料丢失; (五)100名以上的投保人或者保险营销员集体上访、静坐或者采取其他过 激行为,或者虽然不足100人但影响恶劣的; (六)1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退保或者起诉保险公司的; (七)保险公司在承保或者资金运用过程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和公众广泛关注的; (八)外资保险公司境外母公司出现严重危机,严重影响其在中国境内业务开展的; (九)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突然集体辞职、失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或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十)其他严重危及保险业,或者与保险业相关的、对社会影响大、危害程度高的重大突发事件。 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派出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重大突发事件以外的一般重大事故的报告,按照中国相关规定办理。 对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有规定的,报告单位应当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间、性质和波及范围; (二)对保险公司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 (三)已经或者拟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中国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情况,并随时补充报告事态发展和核实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及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报告要求,及时向总公司报告,并同时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派出机构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对重大突发事件作进一步了解,汇总事件情况后,立即报告中国,并随时补充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及事态发展情况。 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及时向当地省(市)级报告。 第十六条中国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实施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报告制度的责任人。 第十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实事求是地报告重大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国、相关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对重大突发事件实行信息发布制度。 信息发布应当指定专门的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信息。其他相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二十条中国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事态发展情况,决定是否向报告。 第三章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成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指挥机构应当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重大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制定严密的应急预案,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应急 预案报所属总公司,同时报当地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将应急预案报中国。 中国负责制定中国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应急工作机制和应急预案是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派出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职责; (二)重大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 (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 (四)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制度; (五)重大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充实应急预案内容,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信息网络,确保重大突发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重大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各单位应当进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加强应急人员培训,提高应急能力,查找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不足和漏洞,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项应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启动、终止和应急处理 第二十九条中国收到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核实、确认,向有关单位了解、咨询重大突发事件情况,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和综合评估,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中国分管。 第三十条中国认为必要时,应当向中国建议启动中国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国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中国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决定是否成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 第三十二条指挥中心是负责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机构,接受的统一部署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包括相关保险公司、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 指挥中心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指挥中心组成人员,按照指挥中心的命令开展工作。 指挥中心组成人员在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出差、出国必须向指挥中心请假,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指挥中心总指挥由中国担任。总指挥在必要时可以指定若干名副总指挥。特殊情况下,中国可以指定一名副担任指挥中心总指挥。 中国是指挥中心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指挥中心的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收集、分析、发布重大突发事件有关信息; (二)调查、核实、分析重大突发事件; (三)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突发事件处理工作; (四)提出防灾、减灾,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发展的建议; (五)必要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调动资金、物资和调配相关工作人员; (六)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行动方案、启用保险保障基金、巨灾风险基金或者其他特别融资方案。 第三十六条中国决定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中国应当及时对外发布相关信息,包括: (一)启动中国应急预案; (二)指挥中心总指挥、副总指挥; (三)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及组成人员; (四)指挥中心主要职责; (五)其他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事项。 第三十七条指挥中心总指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性质,指定中国有关部门或者人员组成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并根据需要调集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指挥中心可以要求相关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实施报告制度和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中国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情况决定调整指挥中心职责,终止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解散指挥中心。 第四十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形势向中国或者指挥中心提出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或者应中国、指挥中心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派出机构在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成立所辖地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并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领导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可以要求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启动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向中国或者指挥中心提出并经批准后,终止应急预案、解散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第四十三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决定是否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应其上级公司、派出机构、中国或者指挥中心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严格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做好各项应急处理工作,随时向中国、指挥中心、派出机构或者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视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报经中国、指挥中心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同意后,终止应急预案,解散应急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实施报告制度和启动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实行重大突发事件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信息畅通,保证上情下达、下情上达。 第四十七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单位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及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保监发[2001]1号)同时废止。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置程序,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发[2001]56号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上市公司: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至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9]13号)、《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44号)同时废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股说明书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概览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第四节风险因素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六节业务和技术第七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第十一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第十二节盈利预测第十三节业务发展目标第十四节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第十五节前次募集资金运用第十六节股利分配第十七节其他重要事项第十八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第十九节附录和备查文件第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关联法规: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公开披露。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包括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第三条招股说明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申请发行新股的必备法律文件。发行人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须经中国核准。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招股说明书披露信息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有无规定,均应披露。若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不适用,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同时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第五条发行人因商业秘密或其它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无法披露,可向中国申请豁免。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免重复。第七条经核准的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发生与申报文件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国书面说明情况,并修订招股说明书,必要时须重新报经中国核准。招股说明书披露后至本次发行的新股上市前,发生上述情况的,发行人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2种观点: 信息披露主要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发行人及法律、行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新证券法设信息披露制度专章,明确了证券市场特别是上市公司董监高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划分,体现了国家监管机构约束董监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决心。法律依据:《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法》新增第八十三条,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单独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披露前应保密。
第3种观点: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发行字[2007]303号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二○○七年九月十七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令第30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制定本准则。关联法规:第二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刊登。第三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结束后,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并刊登发行情况报告书。第四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曾在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以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本次发行确实不适用或者需要豁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应当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时作出专项说明。第二章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第五条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概要;(二)董事会关于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三)董事会关于本次发行对公司影响的讨论与分析;(四)其他有必要披露的事项。第六条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或者发行对象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将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除应当包括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二)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第七条本次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除应当包括本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目标资产的基本情况;(二)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三)董事会关于资产定价合理性的讨论与分析。第上市公司拟收购的资产在首次董事会前尚未进行审计、评估,以及相关盈利预测数据尚未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中应披露相关资产的主要历史财务数据,注明未经审计,并作出关于“目标资产经审计的历史财务数据、资产评估结果以及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将在发行预案补充公告中予以披露”的特别提示。上市公司应当在审计、评估或者盈利预测审核完成后再次召开董事会,对相关事项作出补充决议,并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的补充公告。第九条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概要应当根据情况说明以下内容:(一)上市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背景和目的;(二)发行对象及其与公司的关系;(三)发行股份的价格及定价原则、发行数量、限售期;(四)募集资金投向;(五)本次发行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六)本次发行是否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发[2001]56号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上市公司: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至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9]13号)、《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44号)同时废止。附件: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二○○一年四月十日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股说明书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概览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第四节风险因素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六节业务和技术第七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第十一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第十二节盈利预测第十三节业务发展目标第十四节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第十五节前次募集资金运用第十六节股利分配第十七节其他重要事项第十八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第十九节附录和备查文件第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关联法规: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公开披露。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包括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
第2种观点: 信息披露主要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发行人及法律、行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新证券法设信息披露制度专章,明确了证券市场特别是上市公司董监高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划分,体现了国家监管机构约束董监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决心。法律依据:《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法》新增第八十三条,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单独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披露前应保密。
第3种观点: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发[2001]56号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上市公司: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至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9]13号)、《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44号)同时废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股说明书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概览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第四节风险因素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六节业务和技术第七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第十一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第十二节盈利预测第十三节业务发展目标第十四节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第十五节前次募集资金运用第十六节股利分配第十七节其他重要事项第十八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第十九节附录和备查文件第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关联法规: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公开披露。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包括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第三条招股说明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申请发行新股的必备法律文件。发行人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须经中国核准。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招股说明书披露信息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有无规定,均应披露。若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不适用,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同时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第五条发行人因商业秘密或其它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无法披露,可向中国申请豁免。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免重复。第七条经核准的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发生与申报文件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国书面说明情况,并修订招股说明书,必要时须重新报经中国核准。招股说明书披露后至本次发行的新股上市前,发生上述情况的,发行人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1种观点: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5〕19号)要求,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是食品药品专项整治、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商业欺诈行为等。保险业作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生活的重要行业,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对于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健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整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保险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近几年来,通过连续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保险市场秩序已有明显好转。但是,由于市场主体增加快、内控制度落实不到位等因素,保险市场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并且出现了一些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突出表现在: (一)财务真实性问题。一是保费收入不真实,主要表现为应收保费不入账或长期挂账,利用虚假批单退费进行高额返还、虚挂应收保费支付手续费等。二是擅自调整会计科目,如随意调整险种保费收入核算科目。三是准备金提取不足,如对未决赔案的登记不完整、估损金额不准确,财务未按业务提供的未决赔款金额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 (二)业务管理不规范。一是团险业务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表现为未经监管机构依法核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团险业务;通过特别约定或“地下协议”改变保险合同条款,团险个做或个险团做;长险短做,违规退保,短期退保套现,退保金不回原单位。二是个险存在虚假业务,主要是通过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借款协议、与个人投保人签订补充协议及以虚假代理人名义领取孤儿保单续期佣金等方式制造虚假业务,形成账外资金。 (三)理赔难和欺诈误导现象仍然存在。广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理赔时拖赔、惜赔、拒赔等问题反映强烈。通过代理渠道销售产品和销售新产品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误导行为,而保险机构内控制度中防误导机制及执行力方面存在不足。 (四)中介市场违规问题比较严重。一是银行代理业务手续费过高,在银代业务中,某些公司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不惜成本,采用高额手续费拓展业务,甚至在手续费之外还许诺给银行经办人员某些奖励。二是保险中介机构欺诈误导投保人或保险公司;侵占、挪用、拖欠保费;滥用垄断地位、行政权力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协助保险公司作假,套取费用;违反保险监管规章经营业务。 (五)资金运用缺乏有效的管控机制。一是管理制度不健全,有些保险机构仍未按照《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指引》的要求,建立涵盖投资决策、操作等环节在内的管理制度。二是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部分保险机构对资金运用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不能及时有效地分类、识别、量化、评估和控制。 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保险业的整体形象,阻碍了保险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二、整规的总体要求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紧密结合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紧紧抓住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深入开展理赔难、欺诈误导等专项治理活动,狠抓财务真实性等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诚信建设和内控制度建设,大力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为保 险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奠定良好基础。 三、整规的基本原则(一)以诚信建设为基础。大力推动诚信建设是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基础性工作。各单位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5[7]号)精神,进一步明确中国的指导思想,不仅要勇于正视现实问题,还要认真查找隐患和漏洞,并采取有效措施,从根本上改变保险业的社会形象,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整规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整规工作作为集中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种手段,不是临时性任务,要将整规工作与日常监管有机结合起来,纳入监管的总体部署,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确定整规目标,根据监管力量和资源分配确定整规方式,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要通过扎实有效的日常监管工作,避免问题堆积和矛盾激化,确保保险市场长期平稳健康发展。 (三)他律与自律相结合。整规工作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外部力量,要取得深入持久的效果,必须与保险机构及行业自律相结合。各保险机构要强化自律意识,端正经营指导思想,认真查找经营管理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避免演化成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要切实发挥自律作用,针对当地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组织签订自律公约,加大自律监督、检查及惩戒力度,巩固和深化整规工作效果。 (四)抓住重点,务求实效。整顿不是目的,而是促进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市场良性发展的手段。要避免将整规工作作为一种程序性工作来部署,搞一刀切,面面俱到。各地的市场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各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也不尽相同,要实事求是地分析当地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分析本单位存在的各种问题,结合长远发展目标,合理确定整规重点,确保整规措施落到实处,并取得扎实效果。 (五)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整规工作要立足于完善现代保险市场体系,建立长期稳健运行的制度基础和环境基础。要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努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认真落实各项内控制度,大力开展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加强监管的基础性制度建设,逐步改善经营和发展环境。 四、整规工作的重点(一)狠抓财务业务管理。各保险机构要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切实加强内控制度建设,认真抓好内控制度的落实;加强单证和印章管理,加强核保核赔、内部审计和财务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责任,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和代理人的管控责任以及关键业务岗位的管理责任。在此基础上,要认真对财务业务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尤其要加大对基层机构的内审稽核力度。各保监局要开展专项整顿工作,对各保险机构进行抽查。 (二)专项治理“理赔难”。各保险机构要提高对专项整治“理赔难”重要性的认识,在积极开展诚信教育、提高员工素质的基础上,以方便广大消费者为原则优化流程,避免出现“展业理赔两张脸”的情况。对于消费者投诉中反映的问题要迅速查办,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把提高理赔质量作为规范经营和提高公司竞争力的核心内容来抓。将指导保险行业协会从反映最强烈的机动车险、健康险等理赔服务方面入手,明确承诺理赔服务的时间、程序、标准等,逐步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通过签订自律公约等形式,在全行业普遍推行。各保监局要密切注意市场动向,认真听取群众反映,发现此类问题要对有关机构进行整改。 (三)大力整治欺诈误导。各保险公司要规范展业流程和方式,认真做好客户回访工作;强化对保险营销员的管控 责任,严格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处理客户投诉,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各保监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核查,并继续通过发布《投保提示》、开展保险知识宣传等方式,提高投保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对于查实的欺诈误导行为,要严肃进行处理;违规人员所属保险机构对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甚至唆使其进行误导的,要一并进行处理。 (四)加大对中介市场的检查力度。各保监局要对市场反映比较突出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重点检查,纠正其不当行为,惩处重大违法行为。一是继续严厉查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侵占或挪用保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是通过“企业自查为主、事后抽查为辅”的方式,督促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制度。三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保险中介服务统一的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进一步落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制度,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 (五)完善资金运用的机制建设。各保险机构应制定科学的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体系,设置全面的考核指标,确定合理的目标收益率。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保险机构完善资金运用的机制建设,并加强机制的法规方面执行情况的检查;同时要完善保险资金运用报表体系,充分掌握保险资金运用信息,逐步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预警系统,提高透明度,增强外部约束力。 五、整规阶段和步骤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将分四个阶段开展,分别是准备部署、保险机构自查、监管部门抽查和重点检查、整改总结。 (一)准备部署阶段时间:2005年6月内容:各保监局成立整规工作小组,认真学习《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和中国《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结合各地区市场特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并进行工作部署。 (二)保险机构自查阶段时间:2005年7月内容:各保险机构成立自查自纠工作小组,对照整规重点和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三)监管部门抽查和重点检查阶段时间:2005年8月-10月内容:各保监局要确定重点地区和1-2家重点公司,依法开展现场检查,避免遍地开花的做法,坚决杜绝因检查面过宽而无法查深查透的情况发生,力争寻求和总结专项解决某类问题的规律。 (四)整改总结阶段时间:2005年11月内容: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堵塞漏洞,并对整规工作进行总结,于11月20日前形成总结材料,上报。 请各保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第2种观点: 自治区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的使用管理,方便保险机构了解分析保险市场情况,根据中国《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发[2005]112号)的有关规定,内蒙古保监局制定了《内蒙古保监局保险统计数据信息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六日 内蒙古保监局保险统计数据信息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的使用,满足各保险机构了解市场、分析市场的需要,寓监管于服务之中,根据《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发[2005]112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保监局可以向保险机构提供以下保险统计数据: (一)财产险、人身险保费收入、赔款与给付全区行业汇总数据;全区各盟市保费收入情况;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总保费收入情况。具体见附表1至附表4. (二)财产保险公司主要险种保费收入及赔款支出全区行业汇总数据;人身保险公司主要险种、主要渠道保费收入及赔款与给付全区行业汇总数据。具体见附表5、附表6. 第三条 内蒙古保监局原则上可根据各保险机构的要求提供保费收入及赔款支出数据,供各保险机构分析研究之用,其中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统计数据,各保险机构通过门户网站内蒙古保监局子网站(www.circ.gov.cn——内蒙古保监局)进行查询。 第二条第二项中的统计数据,各保险机构应按以下程序向内蒙古保监局进行申请使用: (一)由保险机构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内蒙古保监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内蒙古保监局以公函的形式向申请保险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并在公函上注明“以上数据来源于各公司上报的月报数据,只供公司内部使用,未经内蒙古保监局许可,不得对外公布”。 保险机构分析所需其他数据,可通过行业协会进行数据交换,内蒙古保监局将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四条 根据职责分工,内蒙古保监局统计研究处具体负责向保险机构提供统计数据,其他处室和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提供保险统计数据。 第五条各保险机构应高度重视统计数据的保密工作,严格限定使用统计数据的人员和范围,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公布保险行业的统计数据。各保险公司统计联系人为统计数据的管理人员,负责统计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中的统计数据均来源于各保险公司向中国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统计数据,如发现数据存在问题或有异议,应及时与内蒙古保监局联系。 第七条本办法由内蒙古保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种观点: 据反映,近期有人以境外商业机构的名义,在国内部分地区销售所谓的“XX保险基金”或“XX保险契约”,甚至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手段组织培训并发展销售人员,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这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中国公告如下: 一、任何境外机构未经中国批准,未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设立合法营业机构,在中国境内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均属违法。中国提醒消费者不要上当受骗。 二、如需购买保险,消费者应当购买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有合法营业机构的保险公司的产品,应当购买经过中国批准或备案的产品,并且应当核实推销人员具有合法的展业资格。 三、消费者如发现有人非法从事保险活动,应尽快向中国及其派出机构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关举报。 中国 2003年9月1日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每年的7月1日至8月30日。通常,业绩披露有三种披露形式: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以及正式的财报:业绩预告:是上市公司根据订单,预收账款等信息提前预估的业绩数据。需要业绩预告的情形有:当深主板的上市公司净利润为负值;实现扭亏为盈;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年度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时需要进行业绩预告。其它板块不作强制要求。业绩快报:交易所对业绩快报没有强制披露的要求,只是鼓励企业业绩快报,未编制好财报的公司可先披露业绩快报。法律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年度报告由上市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即一至四月份),中期报告由上市公司在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即七、八月份),季报由上市公司在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编制完成(即第一季报在四月份,第三季报份)。法律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上市公司半年报披露时间为8月31日之前,中报业绩预告时间一般在7月15日之前,但是对于中报业绩预告的规定各不相同。 沪市主板:可以进行预告,不作强制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规以及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