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种观点: 令(2005)号 2005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符合法律、行规和中国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五)中国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第二章 审批 第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中国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 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 率超过中国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审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或者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 中国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 第四章 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动失效 。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中国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提交的材料,由中国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规和中国有关规定; (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规定的其他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由中国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 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由中国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国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经营使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责令撤换,并自发现其违规之日起2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 中国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保险机构提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性出口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另行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9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扩展开办区域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9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第2种观点: 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四条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第五条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第六条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三)符合法律、行规和中国的有关规定;(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五)中国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第二章审批第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审批:(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中国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九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审批。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第十三条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第三章备案第十四条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或者派出机构备案。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第3种观点: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多年来,保费收入一直被作为评价寿险公司经营业绩和衡量寿险业发展状况的主要指标。但是,由于保费收入有着不容忽视的缺陷,已有寿险公司采用标准保费来评价业务发展状况,但各公司采用的标准保费并不统一。为加强宏观,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寿险行业内建立统一的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准保费的计算方法标准保费是指将报告期内不同类别的新业务按对寿险公司利润或价值的贡献度大小设置一定系数进行折算后加总形成的保费收入。 标准保费=一年期以上新单期缴保费收入x折算系数+一年期以上新单趸缴保费收入x0.1+一年期及以内短期险保费收入x1.0对于一年期以上十年期以下期缴保费的折算系数为“缴费年限/10”,十年期以上期缴保费收入折算系数为1.0.对于月缴、季缴的保费收入将其折算为年缴保费后再根据缴费年期依上述系数折算。 二、对执行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的几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在寿险业建立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的重要意义。标准保费是由不同类别的业务折算后具有的相同价值标准,它能比保费收入更客观地反映寿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或寿险行业的发展状况。引入标准保费指标有利于引导寿险业树立科学发展观,促进寿险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各保监局应以推出标准保费行业标准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对寿险市场运行情况的关注力度,分析寿险市场运行情况。在使用保费收入指标的同时,辅助使用标准保费指标。 (三)在对外公布保费收入时,仍采用原保费收入指标,标准保费只在寿险行业内作分析时使用。 (四)在执行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的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各单位及时向人身保险监管部反映。
第1种观点: 保险公司(insrancecompany)销售保险合约、提供风险保障的公司。保险公司分为两大类型——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参见:insrance保险公司(insrancecompany)是指经营保险业的经济组织。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采用公司组织形式的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费基金的权利。同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报中国批准:(一)修改章程;(二)变更地址;(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四)股权转让;(五)改变组织形式;(六)调整业务范围;(七)变更公司名称;(八)分立、合并;(九)中国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以其他人名义)持有保险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百分之十的,须经中国批准。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自董事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备案。一、保险经营规则1.分业经营原则。保险的分业经营原则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规规定以外的业务。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2种观点: 保险公司变更事项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吗变更保险公司的有关事项时,若法律要求必须审批的,应当报请审批;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不发生变更的效果。设立保险公司须经批准或审查确认的事项,在保险公司设立后予以变更的,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体现了监督管理的连续性。必须经保险机构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主要有:1.名称。保险公司的名称,是保险公司存在的标志,具有公示意义,不得随意变更;若有必要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哪怕是改变保险公司名称中的一个文字或者符号,也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改变其名称或者使用与其经批准的名称不符的名称。2.资本。变更注册资本,涉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维持,事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都应当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予以变更。3.场所。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营业的必要条件,不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的,不得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营业场所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报其审批。4.业务范围。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调整业务范围,应当事先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即有一定的,如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分业经营规则等。5.分立或合并。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涉及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债务的调整等诸多方面,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重要影响。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均涉及新公司的设立,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立或者合并。6.章程。公司章程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运作的基础文件,规范着保险公司的全部业务活动。公司章程,必须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在设立保险公司后修改公司章程,将改变保险公司的许多运作方式,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7.变更出资人或者股东。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以及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的,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允许其随意变更。上述事项在设立保险公司时属于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事项,所以出资人或者占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时,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8.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把握着保险公司的运作,应当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职资格应当予以必要的审查。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3种观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哪些变更事项应报中国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